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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2') }}人事室|
主旨:有關貴室建議放退休人員於節前亡故,各機關若依規定於節前查驗時無退休人員死亡資料者,免予追繳當節慰問金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人事總處)104年4月15日總處給字第1040030944號函辦理,並檢附人事總處原書函影本1份。 二、旨揭建議係貴室於本處103年12月15日召開103年度擴大人事主管會報提案11建議事項,經轉准人事總處書函復以: (一)查人事總處101年7月4日總處給字第1010038178號書函略以,三節慰問金之發給,依法務部83年9月22日法律字第20433號函釋,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民法第406條以下有關贈與規定,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即三節慰問金未發給前),贈與人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條),但已為贈與者,除有撤銷贈與事由(民法第416條),該贈與行為已完成,無從撤銷,爰已發給之慰問金尚無須追回。 (二)惟以契約因雙方當事人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即契約之成立須有雙方當事人,如機關發給三節慰問金時相對人已亡故,該等贈與契約不成立,於各期發給三節慰問金時,即因契約不成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機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各期發給時起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返還未逾15年時效之部分。是以,本案仍請查明事實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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