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1') }}mq160
{{ $t('FEZ002') }}人事室|
主旨:有關退休教職員因案判刑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優惠利息事宜,請查照。 說明: 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規定略以:「退休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次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3條規定:「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按:係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服務機關轉報支給機關及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停止優惠存款事宜;如有違反者,除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外,並得加計利息繳庫。」 二、復查刑法第37條規定:「(第一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第二項)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第三項)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四項)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第五項)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第六項)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三、再查教育部88年9月6日台(88)人(三)字第88103543號函及教育部95年10月31日台人(三)字第0950148947C號函略以,學校退休教職員如因案判處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支領月退休金者,因案判刑並褫奪公權時,自褫奪公權起算日起之月退休金應予停發。另支領月退休金之教育人員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受緩刑宣告及禠奪公權裁判確定者,在禠奪公權暫緩執行期間,其月退休金仍繼續發給;於95年7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及第74條修正施行以後,受緩刑宣告及禠奪公權裁判確定者,以其禠奪公權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月退休金應自裁判確定時起停發。至公立學校支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因案判處徒刑褫奪公權,其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應自褫奪公權起算日起停止,改以一般存款利率計算,俟復權時再予恢復優惠利率。 四、綜上,退休教職員如因案判刑並褫奪公權者,停發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停發情形分為: (一)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自裁判確定時停止發給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停發。 (二)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者,褫奪公權者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是以入監服刑期間仍需發給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刑期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即褫奪公權開始)起停止發給,其月退休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以前一日」止,復權後繼續發給月退休金及優存利息。 (三)受緩刑宣告及禠奪公權裁判確定者,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前在禠奪公權暫緩執行期間,其月退休金仍繼續發給;於95年7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7條及第74條修正施行以後,受緩刑宣告及禠奪公權裁判確定者,以其禠奪公權應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月退休金應自裁判確定時起停發。
{{ $t('FEZ003') }}2015-05-12
{{ $t('FEZ014') }}2015-05-23|
{{ $t('FEZ005') }}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