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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申不得違法兼職或兼課 (一)重申請各處室主任加強宣導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及相關規定,俾免同仁違反規定,請查照轉知。 1、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2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2、次查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3、復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4、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及約僱人員,係服務法適用對象,如有違反服務法,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分,或依其聘(僱)用契約書課以應負之責任(銓敘部83年12月2日83台中法四字第1052694號函及該部85年2月27日85台中甄一字第1256915號函)。 5、為避免本府同仁因違反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持股超過10%等規定遭停職、懲戒、懲處或解聘(僱)等處分,爰請再積極宣導前開服務法及相關規定。 (二)重申不得違法兼職或兼課~~即使是幫家人或朋友掛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或…也與法不符(請利用集會一再重申不得違法兼職)。 茲再扼要說明如下: 1、公務人員(含校長及教師兼行政人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2、專任教育人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3、工友依工友管理要點第7點規定,如於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三)離(退)人員:機關離(退)之公務人員,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及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文略以,先行停職,依法送請懲戒。是類人員雖現已無職可停,仍有受降級、減俸之懲戒處分可能。 (四)有關教師是否可擔任有限公司股東: 1、依教育部 87年6月7日台(87)人(一)字第87063773號函:公立學校未兼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但投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2、各校如有教師詢問其原任董監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現因審計部函追查,需退掉原來身分,請優先督促同仁解除董事、監察人或負責人身分 (五)約僱人員、聘用人員亦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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