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1') }}幹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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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府115年10月16日府授社障字第11500074423號函辦理。
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下稱CRPD)第2條(略以):「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三、復依CRPD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第31點(略以):「國際審查委員會建議國家全面消除生活中所有關於身心障礙者的歧視及貶抑用語。」查我國於民國103年已將CRPD國內法化,依CRPD「不歧視」原則及前述結論性意見,應將社會中「殘」、「廢」、「傷殘」等帶有歧視性之用語修正,合先敘明。
四、鑑於近期有執行公務過程中對身心障礙者發表不當言論,損及身心障礙者人格尊嚴,受身心障礙團體抗議,請向貴屬員工及志工等人員宣導,於執行職務及提供服務時,應尊重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尊嚴及合法權益,避免使用上述歧視性用語,或對其身心狀況有嘲諷或不尊重之言行,以提供身心障礙者友善服務環境。
五、身心障礙者權益及CRPD相關資訊可參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網頁(https://crpd.sfaa.gov.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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